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
抗 告 人 楊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靜萍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迄一○五年一月四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因生活困難,其配偶長期中風臥病,且為中低收入戶,抗告人不知可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