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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再 抗 告 人 永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蔡福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再抗告人被訴詐欺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再抗告人連帶賠償新台幣六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
經該院刑事庭判決再抗告人蔡福源觸犯詐欺取財等罪處有期徒刑,永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詠公司)被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無罪後,依相對人聲請將之移送民事庭。
該院民事庭以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因蔡福源犯罪而受損害,其既非犯罪被害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裁定(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下稱第二一○號裁定)予以駁回。
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雖非蔡福源被訴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惟刑事判決認蔡福源所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及永詠公司所涉食品安全衛生法為無罪,而食品安全衛生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再抗告人違反,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仍不失為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無不合。
台南地院未查明刑事庭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移送,是否先命補繳裁判費而未經補正,遽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未合,爰將台南地院上開第二一○號裁定廢棄。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得依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民事庭,惟此所稱之原告,應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而言。
原審並未查明相對人是否係再抗告人被訴犯罪事實範圍內所指之私權受侵害之人,徒以永詠公司被訴違反之食品安全衛生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推論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進而認其為犯罪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無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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