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抗,393,201605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
再 抗告 人 戴大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禹君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此之訴訟終結,於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九十六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

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上開規定,則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

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及其執行程序,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已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

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未於首開規定期間行使權利,而於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上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返還其依該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三八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擔保金),該院一○四年度司聲字第五○一號裁定准予返還。

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該院一○四年度事聲字第四六八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前遵法院假扣押裁定,提存三百五十萬元為擔保,嗣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執行,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相對人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抗告人於函到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

再抗告人之同居人無正當理由拒收,應認系爭存證信函已到達再抗告人,而生催告效力。

相對人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前,再抗告人並未對其行使權利,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上開期間,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等詞。

爰維持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未規定起訴時間,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G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