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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抗 告 人 鄭進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國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故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須以第一審之他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查抗告人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所屬法官何怡穎、書記官莊國南為被告,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第一審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乃抗告人竟以非判決當事人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為被上訴人,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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