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抗,454,201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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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
抗 告 人 鄭秀鳳
黃水蓮
黃正信
黃蓮華
黃華英
黃陳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德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

(一○四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命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規定,既無得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自不得抗告。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

然所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七萬元本息,經該院以相對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以一○二年度原交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因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抗告人於原法院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減縮上訴聲明金額為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擴張上訴聲明金額為四百三十七萬元,原法院依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人固主張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四百三十七萬元,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擴張或變更其上訴聲明,其擴張之上訴聲明並未逾其起訴之金額,依前開判例意旨,自無須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抗告人減縮上訴聲明,性質上即屬上訴請求之一部撤回,復又擴張其上訴聲明,即屬訴之追加,其擴張部分(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自應繳納裁判費。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併就原裁定命限期補繳裁判費用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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