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抗,459,201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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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抗 告 人 羅文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開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

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北地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一○五年一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迄一○五年二月三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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