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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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