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抗,462,201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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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二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五六四號至第五八五號、一○四年度聲國字第四五號至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上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先後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六月三日送達抗告人廖秀松、魏高明,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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