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抗,468,201607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
再 抗告 人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