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抗,470,201607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 呂福輝
法定代理人 阮艷翠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坤杉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四項、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命其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一三八七二分之一○九九一七一點八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陳坤杉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萬七千四百元,依該價值及系爭土地面積(一九八點一六平方公尺)、上述命抗告人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計算,核定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系爭土地於九十九年鑑價結果為八百六十九萬二千元,且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顯示系爭土地迄一○四年五月間,市價更高達二千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據此計算,其上訴利益已逾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揆諸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原法院依職權據以核定抗告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價額,認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難謂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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