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抗,471,201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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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至七三九號、第七四一、七四二、七四五、七四六、七四八、七四九號、第七五一至七五三號、第七五五、七五六、七六二號、一○四年度聲國字第五○、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上列諸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均已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同年月十三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廖秀松、魏高明,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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