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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四○、七四三、七四七、七五○、七五七、七五八、七六○號、一○四年度聲國字第五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上列諸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均已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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