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抗,474,201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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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
再 抗告 人 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桂
再 抗告 人 洛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治
共同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序由有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取得。

且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此觀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自明。

準此,信託關係消滅後,僅信託財產移轉於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時,渠等之債權人始得對之聲請執行。

查本件相對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之債權人即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受託之中信昌公司信託財產即嘉義縣中埔鄉○○○段○○○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登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信託財產),經該院以一○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九四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再抗告人執確定裁判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該執行事件中,就除優先受償權外及地上併附拍賣之未登記建物執行款,聲請參與分配。

經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復提出異議,亦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中信昌公司於民國一○○年三月三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再將之信託登記予第一商銀,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同時為相對人間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受託之第一商銀基於信託前存在該財產之權利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自得聲請執行拍賣系爭信託財產。

而再抗告人聲請參與分配所持執行名義,其上所載權利為信託登記前之普通債權,自不得就系爭信託財產執行,縱認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已因強制執行而無法達成,中信昌公司為受益人,於第一商銀移轉信託財產於該公司前,信託關係尚存續,仍應受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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