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抗,476,201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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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對債務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鋼鐵公司)、王秉澤等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九八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詎再抗告人以拍賣公告標別一建物標示表編號七所列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向高雄地院提起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二九九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經高雄地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惟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系爭建物與基地合併拍賣,僅以系爭建物之價格計算損害,亦屬過低,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查再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建物原遭拆除滅失,嗣由再抗告人向訴外人端麟工業社買入鋼筋、鐵材等,利用部分拆除後之鋼骨,委由第三人搭建新建物,原始取得新建物所有權百分之四十五云云,惟端麟工業社開立發票時間為九十五、九十六年間,買受人為上正營造有限公司,與再抗告人所述於一○○年後興建並不相符,執行法院一○二年三月十三日執行筆錄載明:王徹護〔即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泰公司)負責人之父〕稱:系爭建物部分滅失,永利泰公司以既有之殘留鋼骨搭建修繕,又拍賣公告備註欄八亦載明:一○○年七月七日查封時,編號七建物僅剩鋼架無屋頂,王徹護稱修繕後現由永利泰公司占有使用中等情,自無從認再抗告人原始興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百分之四十五。

另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文欽前即於一○二年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另陳文欽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一○三年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原法院審理時,撤回起訴。

再抗告人復於一○四年間,就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高雄地院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五號審理後,撤回起訴,其聲請停止執行亦經以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倘系爭建物為再抗告人所有,該建物於一○○年六月十日即已辦理查封登記,其竟未同時一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保障權益,顯係意圖延宕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岡山鋼鐵公司整體廠房,共四十三筆土地、八筆建物、一筆動產,合計十九億二千六百四十三萬元,而系爭建物拍賣底價五百六十萬元(再抗告人主張占所有權百分之四十五),若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將影響其他拍賣物拍定及價值,對債權人之利害甚大,對再抗告人損害甚小,系爭建物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詞,因而廢棄高雄地院所為裁定,將再抗告人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原法院係斟酌一切情形認系爭建物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再抗告人意旨指摘原法院就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實體審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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