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抗,635,201610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
抗 告 人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振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粉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前依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八三號裁定,為相對人趙粉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為相對人趙清榮、趙金忠、趙林稻、趙宏亮、趙篿禎之被繼承人趙木樹提供一百二十五萬元,為相對人趙家陞提供六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為擔保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二號、第二三三三號、第二三三四號)後,停止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該停止執行事件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確定,伊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趙克毅為法定代理人、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以趙克毅、趙彥維為法定代理人,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九十八年間之管理人為趙國棟,嗣於一0二年八月四日改選第五屆管理委員,並選任趙克毅為主任委員(即管理人),趙彥維已非抗告人之管理委員。

趙克毅經桃園地院一0二年度全字第一八九號、原法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九號、本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裁定,命於桃園地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不得以管理人身分代表抗告人,並行使管理人權限確定。

經桃園地院以一0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於一0三年一月三日交付送達完畢;

該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迄未終結,足見趙克毅於一00年五月二十二日,趙克毅、趙彥維於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均不具備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其等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居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另抗告人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其臨時管理人趙振榮為法定代理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迄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等之證明文件,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

查抗告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趙國棟,於一0二年八月四日抗告人合法選任第五屆管理委員前,趙國棟仍得繼續執行職務,其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事項,並無利害衝突情事,自應以其為抗告人之代表人為催告。

趙克毅雖經選任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管理人),但其經桃園地院為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於前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不得以管理人身分代表抗告人,並行使管理人權限。

該事件迄未終結,即應由其他管理委員(見本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卷十一頁抗告人一0三年度第五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共同代表抗告人。

抗告人以趙克毅為代表人於一00年五月二十二日催告趙家陞行使權利,及於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以趙克毅、趙彥維為代表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合法催告效力。

抗告人另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趙振榮為代表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未提出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此項證明係抗告人應提出者,無待法院命補正。

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