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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八號
再 抗告 人 張憶如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於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一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九月十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該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月二十日發生效力。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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