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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六號
抗 告 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璧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九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四○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亦於一○五年九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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