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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七號
抗 告 人 曾瑞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鴻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上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失明,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鑑定為多重障、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名下不動產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難以變現處分,或供擔保向親友籌措資金,第一審籌措律師費用屢遇困難,實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台北地院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拍賣公告以為釋明。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一○三年度有所得收入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十二元,名下尚有房屋、數筆土地、田賦、汽車及投資所得,扣除遭強制執行無法處分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房屋外,財產總額合計達五千零五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難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已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另件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台北地院一○三年度聲字第八一三號、原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六四六號裁定,惟仍不能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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