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抗,661,2016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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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
再 抗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高玉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EARNTEX PROPERTY DEVELOPMENT PTE.LTD. )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

緊急處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富公司)原向我國聲請認許之公司名稱為「新加坡商億大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億大公司),係億大集團用以向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借款之公司,於我國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登記為劉卓芳。
伊亦為該集團成員,故於新加坡億大公司向渣打銀行借款時,由伊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高雄八五大樓(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億四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為擔保。
嗣新加坡億大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中文名稱為盈富公司,盈富公司再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向經濟部申請改派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暨變更台灣分公司經理人為保國武,均已獲准,復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亦經裁定准許。
然保國武未受盈富公司合法委任,伊得訴請確認保國武與盈富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且伊作為借貸契約之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就盈富公司與保國武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保國武有無利用其為盈富公司及台灣分公司登記名義法定代理人及經理人之身份,對伊請求付款、聲請強制執行等權利,將致伊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確認之利益。
此代理權限、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得以訴訟確認之,即該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要件。
又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既無集團相關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可供參酌,伊亦未接獲任何指示,本票復未經提示,盈富公司自不得對伊行使票據權利。
又伊就保國武有盈富公司及盈富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代表權限乙節有所爭執,如容忍保國武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代表權限而聲請強制執行,將使伊停止營運、宣告破產,員工之勞動權益、旅客之消費權益、股東權益及其他債權人權利將受到嚴重無法回復之傷害,而相對人實無任何損害可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
請准(一)盈富公司於確認保國武為盈富公司之合法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盈富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合法分公司經理人判決確定前,不得對伊、萬隆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聯合公司)、張淑絹及鄧文聰提示本票或聲請強制執行;
(二)盈富公司於確認保國武為盈富公司之合法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盈富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合法分公司經理人判決確定前,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行使盈富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權限及盈富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人之職權;
(三)盈富公司於確認保國武為盈富公司之合法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盈富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合法分公司經理人判決確定前,由劉卓芳擔任盈富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盈富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經理人;
(四)請准先為緊急處置。
案經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再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債權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必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又法院於判斷債權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債務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
依再抗告人前開主張,保國武是否為盈富公司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暨台灣分公司經理人乙節,確有所爭執,應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再抗告人提起確認保國武與盈富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既判力僅及於其二人間,並不及於萬隆公司、億大聯合公司、張淑絹及鄧文聰,是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涉及萬隆公司、億大聯合公司、張淑絹及鄧文聰之聲明部分,既無由其提起本案訴訟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
又再抗告人既主張盈富公司不得對其行使票據權利,其自得對盈富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無遭強制執行之危險。
其陳稱伊固定資產價值與公司產能可觀,當具有利用該可觀之固定資產與公司產能以籌措資金之信用技能,且再抗告人為億大集團成員,亦得由其他集團成員挹注資金健全財務,是其主張倘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將停止營運、宣告破產云云,並未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尚無足採。
再者,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並非一夕即可完成,再抗告人倘預慮及員工、旅客之權益會受到影響,事先妥為安排即可。
倘再抗告人所述保國武與盈富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暨盈富公司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為真,再抗告人就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得透過相關法律途徑向相對人求償,即其股東權益及其他債權人權利所受之損害,並非不能回復。
則其就「定暫時狀態原因」即其將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乙節,既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依其再抗告理由,係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將使其提出天價擔保金始得停止執行,造成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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