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抗,669,201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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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
再 抗告 人 謝榮壽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李純安律師
再 抗告 人 林秀惠
翁興利
石晃照
陳由賢
蘇碧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再 抗告 人 連佳萍
張富美
鍾清城
王鳳讚
林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罡亦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富福頂山寺(現更名登記為珊瑚貝殼廟)之信徒,再抗告人謝榮壽夥同第三人陀春明等偽造信徒簽到名冊,製作不實之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信徒大會記錄,同時偽造第三人之信徒辭職書,利用上開會議增列再抗告人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陳由賢、蘇碧鳳、連佳萍、張富美、鍾清城、王鳳讚及原法院共同相對人鍾欣怡、王齊民、黃勝志、吳金財、周梅香、陳明傳、鄭啟鎮(後者受裁定後,未據聲明不服)等十六人為信徒;

復由包括上開十六人之信徒,於同年月二十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再增列再抗告人林玉玲(連同再抗告人林秀惠以次九人合稱林秀惠等)及原法院共同相對人吳瑞源、葉美貴(後者受裁定後,未據聲明不服,與上開十六人合稱林秀惠等十九人)為信徒,同日由新任管理委員選任謝榮壽為主任委員。

謝榮壽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決議將寺名更為珊瑚貝殼廟,部分新信徒並獲選為管理委員。

伊已對富福頂山寺、謝榮壽及林秀惠等十九人提起確認之訴,業經原法院以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確認信徒會議決議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一○一年二月一日、同年月二十日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同年月二十日監察委員會議決議與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不存在、同年三月十六日信徒大會會議決議、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均無效、林秀惠等十九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謝榮壽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謝榮壽前曾偽造富福頂山寺名義之支票十一紙,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於擔任主任委員後,即開會藉詞請求追認,為免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謝榮壽仍得行使主任委員職權,林秀惠等亦得行使各項信徒權利,影響該寺之運作及發展,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有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命謝榮壽在系爭確認事件確定前,不得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

林秀惠等不得行使富福頂山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所定之各項信徒權利。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請求,據提出系爭組織章程、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暨簽到名冊、辭職書、管理委員會議記錄暨簽到名冊、系爭判決、上訴聲明狀、士林地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起訴書等件以為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假處分必要性,依系爭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互選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二人,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富福頂山寺,對內則有召開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及綜理事物之權限,相對人主張謝榮壽先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寺款行為,利用其擔任主任委員,以開會追認方式加以掩飾,而遭起訴,系爭判決亦認定其所召集之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有瑕疵,確認其擔任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上開會議記錄、起訴書及系爭判決等為憑;

又依系爭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關,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

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十一名,監察委員三名。

富福頂山寺原有信徒三十一人,增林秀惠等十九人為新信徒,逾原信徒人數過半,新信徒得透過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獲取寺務管理權限,而其等信徒資格復經系爭判決認定不存在,是相對人主張如使謝榮壽繼續行使主任委員職權,林秀惠等行使信徒職權,將致富福頂山寺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即非全無所據。

至謝榮壽究有無侵占寺款及偽造有價證券,非保全程序所審酌。

而上開調解筆錄乃約定富福頂山寺更名後之香油錢如何處分事宜,亦與本件所請求者不同。

審酌上情及權衡相對人如因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即新信徒利益等比較衡量,應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詞,因以裁定廢棄士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改裁定命相對人以二十萬元為謝榮壽供擔保,以各十萬元為林秀惠等供擔保後,如其所聲請。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系爭組織章程、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暨簽到名冊、辭職書、管理委員會議記錄暨簽到名冊、系爭判決、上訴聲明狀及起訴書等件以為釋明。

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意旨雖以:謝榮壽之行為係為使新廟建設順利,並非侵占,原裁定卻採信相對人片面之詞,復未權衡限制再抗告人行使職權,對於兩造、富福頂山寺及公益可能造成之危害,本件實無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有理由。

又按假處分得選任管理人,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惟選任管理人係屬假處分之方法,有無選任之必要,由法院於為假處分裁定時審量定之。

本件相對人為聲請時並未陳明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原法院為上開假處分裁定時未酌定管理人,亦難認有再抗告人所指摘未準用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其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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