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抗,670,201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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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 告 人 朱泰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金字第四五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系爭判決係相對人以伊違反銀行法,致其受損害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伊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原法院一○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伊非顯無勝訴之望。

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甚鉅,伊目前生活困難,經濟條件不佳,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不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且抗告人一○三年度股利所得即有二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財產總額以股票面額計亦達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足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九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

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當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

查原法院認抗告人於一○三年度有面額計達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之股票,及股利所得二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云云,似非依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審查其資力之基準,依上說明,已有未合。

又系爭判決命抗告人給付之本金為十四億六千五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其第二審裁判費為一千六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則再抗告人能否以其現有財產、所得及信用技能支出訴訟費用?亦非無疑。

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遽以抗告人有上述財產,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尚嫌速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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