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抗,672,201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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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
再 抗告 人 楊士明
訴訟代理人 方安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莊宗文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莊宗文、莊慈坪以對再抗告人有借款債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以裁定廢棄上開假扣押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相對人不服,乃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對再抗告人有借款債權,業據提出兩造往來聯絡簡訊、辯論筆錄、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又依上開簡訊內容,顯見再抗告人就財產已有處分計畫。

且相對人復提出再抗告人臉書所示購買新款手機、K金御守等物品之照片,證明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就財產為處分,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給付等情。

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認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亦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其供擔保假扣押等情,因而裁定廢棄士林地院上開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改為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原法院認其已釋明為不當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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