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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五號
抗 告 人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菘滌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李昆霖迴避,係以:該法官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未予伊充分時間閱覽及整理所調取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事件卷證即終結準備程序,伊雖當庭陳明一個月內具狀陳報是否聲明證據,該法官未表示反對,卻指定於同年四月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致造成突襲,嚴重損害伊之實體及程序利益,足認其審理本件訴訟有偏頗之虞云云為由。
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與上述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未合,且未能釋明該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事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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