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抗,681,2016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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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一號
抗 告 人 陳萬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郝婉喬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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