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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
再 抗告 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
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債務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共同承攬伊向業主即第三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承攬工程之一部後,有履約進度落後逾百分之二十,及不配合介面廠商施工進度等違約情事,經伊通知改善未果,伊已終止彼此間之分包契約,得請求再抗告人與采盟公司賠償重新發包所受價差損失新台幣(下同)二十三億一千五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及瑕疵修補費用五千八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
再抗告人實收資本額雖為三十六億五千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元,惟至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為止,權益僅剩十三億三千二百五十一萬三千元,加之其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告六月份合併累積虧損達十四億七千八百萬元,八月十二日復公告當年第二季累計虧損達二十四億七千六百四十萬六千元,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資力顯不足清償債務。
再參諸再抗告人實質負責人賴文正於擔任董事期間,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又涉嫌侵占再抗告人資金約一億元,遭檢方偵辦;
及再抗告人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全部,足認再抗告人有逃避債務之事實,系爭債務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准於三億元之範圍內,對再抗告人(及采盟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台北地院以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及采盟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
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不利於其部分,提起抗告(采盟公司未聲明不服)。
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分包契約書、共同承攬協議書、函件、存證信函、台北地院判決、確認書、瑕疵修補費用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又再抗告人實收資本額雖為三十六億五千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元,但至一○四年八月十二日為止,累積虧損已達二十二億二千三百七十五萬三千元,有重大訊息公告可稽。
而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均設定有高額抵押權,不易變價,難認其資力足以清償本件債務;
所稱仍有十二億餘元之工程款收入,又與事實不符。
再參之再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主張其將陸續有債務屆期,總計應付金額有票款二億八千八百九十八萬七千零七十八元、帳款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工程款一億兩百零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足見依再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其確已瀕臨無資力,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釋明猶有未足,亦得以擔保金代之。
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自有所據,爰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以: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且伊有多筆土地及廠房,雖經設定抵押,但仍承攬新竹縣政府等多筆政府公共工程,有穩定及確定之工程款收入,並經銀行出具保證,抵押權無實行之可能,至賴文正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伊既非無資力清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實以損害伊及政府機關與人民公共利益為目的,非為保全其債權云云。
惟其所陳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為其論據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執以再為抗告,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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