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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六號
抗 告 人 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
吳春榮
朱健炫(即李砥平承受訴訟人)
李健隆(即李砥平承受訴訟人)
蔡曜任
蔡和容
蔡沛庭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姿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等間請求履行契約與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二百零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基隆地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項裁定分別於一○四年六月三日送達、同年月五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五五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八號裁定駁回,並各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佐。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抗告意旨以其訴訟救助尚在抗告程序中,第一審法院補正裁定尚不確定,且其於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後,因不諳法律,不知向何法院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應再裁定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但書於此無適用之餘地,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剝奪其訴訟權與財產權云云,尚屬無據。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抗告人誤載為五○九號解釋),係指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僅未於刑事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該項程式欠缺為可補正之闡釋,與本件情形有間,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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