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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
抗 告 人 林顯揚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鄭維青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鄭維青、鄭文彰在其所有四一二五號建物南側裝設廚房排油煙管,因與伊所有四一四一號建物之圍牆僅相鄰約五十六公分,致排放油煙侵入伊屋內,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該排油煙設備拆除,並封閉排油煙口。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後,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開請求影響相對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其建物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規定為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則以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在客觀上所有之利益為準。
乃原法院未調查並說明其無法依其調查結果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理由,逕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自有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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