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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四號
再 抗告 人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Teva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Ltd. 間
給付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Teva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Ltd. 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就再抗告人對第三人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供應藥品所生之繼續性給付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再抗告人於美金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本息與執行費範圍內,收取系爭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北榮總亦不得對再抗告人為清償。
再抗告人以其對台北榮總之貨款債權並非繼續性給付債權,系爭扣押命令不得及於該命令到達後始生之貨款債權為由,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後,士林地院復裁定駁回其異議。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債權,如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者,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
查再抗告人與第三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訂之藥品共同供應採購契約(下稱共同採購契約)雖以退輔會為簽約代表機關,然該契約內文已載明契約適用機關包括台北榮總,故台北榮總及再抗告人均受共同採購契約之拘束。
雖上開契約之內容,未具體特定各適用機關訂購藥物之品項及數量,惟已明列採購藥品之品項與價格、履約方式及相關細節、且各適用機關依廠商實際供應數量覈實結算,按月給付等,可見共同採購契約簽訂後,契約適用機關(包括台北榮總)依該契約向再抗告人提出購買藥品之需求,其價金及履約方式均屬特定,再抗告人向適用機關請求給付之貨款債權可預期陸續發生。
參以台北榮總向再抗告人採購頻繁,具有相當程度之週期性及規則性之情,則台北榮總依共同採購契約約定之期間、方式,視其用藥需求,向再抗告人採購藥品,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再抗告人之貨款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指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相符。
從而,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包括該命令送達後所繼續發生部分之系爭貨款債權,尚無不合等詞。
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會持續發生具有相當程度週期性與規則性之債權而言。
原法院審繹共同採購契約之約定,認再抗告人對台北榮總之系爭貨款債權係本於該採購契約之特定法律關係,有相當規則與週期而持續發生之債權,該當上開規定所謂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適用法律尚無錯誤可言。
再抗告論旨以系爭貨款債權之發生僅屬偶發,不具有週期性及規則性,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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