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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李連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言。
本件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駁回其等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分別命第三人李游啟、抗告人返還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地號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一○八平方公尺(合計四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抗告人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參見雲林地院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裁定及原法院判決),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系爭事件,自民國一○四年起在該院第四法庭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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