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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再 抗告 人 薛晴襄
黃秀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昕儒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即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五二號及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三三四號裁定關其部分,予以廢棄,並依相對人聲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再抗告人黃秀鑾僅掛名為訴外人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實際管理該公司,且無脫產行為;
再抗告人薛晴襄雖為巨龍公司實質負責人,然無隱匿財產或搬遷他處之嫌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
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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