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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致強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葉蓉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美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林青穎律師
蘇 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約定:「若於執行期間,系統軟件有……工期延誤,致使校方和上級領導無法認同,造成甲方(即被上訴人)的損失時,則甲方有權解除合作關係」等語,被上訴人行使約定契約解除權,須以「致使校方和上級領導無法認同」及「造成被上訴人的損失」為前提。
其對於「致使上級領導無法認同」部分,並未舉證證明;
長沙理工大學僅係受贈智慧傳播教室及移動課堂遠距教學,豈有可能受損害;
原審認定伊給付遲延係可歸責,並非適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原審係以:(一)依系爭工作排程表列工作規畫與排程,起始日為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工程驗收日為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完成日即高層剪綵為同年九月三十日。
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交貨期為四十五天,且含安裝及測試。
即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契約日起四十五天內(即一○一年十月十三日),應完成報價單上所載品名之安裝及測試。
系爭契約附件第五項「未來工程建置完工計畫」部分,列載一○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預訂完成教室間數五十間。
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業預計工程施工時間約需四十五日。
系爭工程既係第一個示範標準模組,俾供觀摩展示,以為兩造未來簽訂長期合作協議,足徵系爭工程有約定完工期限。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完工期限,委無足採。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理工大學204 教室施工進度表」及「理工大學502 教室及機房施工進度表」,均載明工期自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
惟依前開進度表後附之施工照片所示,迄同年十月三十日前,上訴人猶尚進行「50人及30人教室設備安裝設定」工程,足認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工。
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長沙理工大學30人群組互動教室及50人互動討論教室之設計草稿及效果圖」及同年十月三十日「50人及30人教室設備安裝設定」現場照片對照以觀,除大螢幕外,尚有中央控制台及高解析度自動對焦影像系統未完成。
而報價單項目中,亦有諸多未完成。
以上訴人所營事業,其對於出口至中國之大螢幕是否需取得3C認證流程,應知之甚詳,其徒以大螢幕遭中國海關扣留,主張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伊,不足採取。
(三)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已明定被上訴人有約定解除契約之權。
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而上訴人迄同年月三十日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已延誤工期。
依證人施泳彬(即被上訴人技術經理)證述情節及長沙理工大學設計藝術學院函敘載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延誤工期,致長沙理工大學不願繼續進行系爭工程,其因而受有損失,其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等語,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以一○四年七月六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其無依系爭契約所定,給付第一次付款之義務。
是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六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八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上訴理由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
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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