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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吳瑠美
吳豐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添俊因承擔上訴人吳豐年對伊之借款債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簽發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伊收執,吳添俊並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至一○○年九月六日、同年月十三日,吳添俊再依序提供所有之苗栗縣造橋鄉○○○段○○○○○○○○○○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各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為擔保。
詎經伊提示系爭本票,不獲付款,因吳添俊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承受訴訟,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一○一年十月五日起,餘一百五十萬元自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嗣於原審擴張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吳添俊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應係偽造,伊毋庸負票據責任。
況吳豐年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一千五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吳添俊何須承擔該債務。
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票據權利暨債務承擔存在,其請求給付票款,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本已遺失,其就系爭本票聲請公示催告後,再聲請除權判決,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除字第八六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執票人地位主張系爭本票權利。
次依證人即律師王上所證:伊陪被上訴人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吳添俊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吳添俊由吳豐年陪同到場,吳添俊交出系爭本票,其上簽妥吳添俊為發票人,伊要求吳添俊加捺指印,為吳添俊拒絕,伊改找吳豐年,吳豐年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按捺指印後,由伊將系爭本票轉交被上訴人;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彭耀樞結稱:伊看見吳添俊交系爭本票給王上,面額是一千五百萬元,票面有寫好吳添俊之姓名及地址,王上要求吳添俊加捺指印,吳添俊回稱說話算話、不用蓋章各等語,互核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吳添俊係基於發票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抗辯吳添俊並未承擔吳豐年對被上訴人之一千五百萬元債務,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應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不能證明吳添俊並無該債務承擔之事實,則其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一○一年十月五日起算,其餘部分自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擴張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則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查系爭本票係吳添俊基於發票之意思而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原審所確定。
且被上訴人主張吳添俊因承擔吳豐年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
上訴人則抗辯吳添俊未承擔該債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該債務承擔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該債務承擔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事實,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於法自無不合。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
吳添俊於一○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承發生在新法施行後,依上規定,其就吳添俊應負之票據責任,自應以因繼承吳添俊所得遺產為限,無待法院另為限定,原判決主文未予諭知,並不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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