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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
再 抗告 人 劉清龍
劉淑芳
劉淑美
共同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氷凉間聲請酌定扶養方法(給付扶養
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一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其因重度殘障無法謀生,復無財產足供維生,再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相對人劉昭元分為其配偶及成年子女,應負扶養義務,惟雙方就扶養方式及費用無法達成協議,雖定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親屬會議,卻無人參加,難以開會,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酌定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用,經該院以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三號、第三四○號裁定准其所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成年子女,對其負有扶養義務,雙方卻無法協議扶養方式,且召開親屬會議亦有困難,相對人聲請酌定扶養方法,自屬有據。
爰審酌劉淑芳、劉淑美與相對人已久不往來,亦無法提供妥適居住環境,且兩造間相互不滿,尚難期同住後,再抗告人能為妥適之照顧,是扶養方法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為適當等詞,因以裁定維持上開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親屬扶養之方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
而親屬會議由會員五人組織之;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
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順序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同輩血親;
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如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所明定。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四親等內同輩血親,有劉素足、劉素欽、劉松柏、劉明進、劉明秋、劉明麟尚存,因系爭扶養方法爭議,定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親屬會議,並無親屬參加等情,縱認屬實,惟依相對人提出之召集親屬會議通知,其受文者載為劉素足、劉素欽、劉明進、劉明秋、劉明麟五人,經郵局投遞後似有二位尚在招領(原法院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三號卷第一二三至一三七頁),則該通知是否均經合法送達,即有疑義。
又依證人林月萍證述:其公公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與其夫婦小孩及公公同住等語(同上卷第一五九頁),且上開會議通知亦載明相對人現居台中,由劉松柏之子扶養等語,再參諸相對人所提戶籍謄本之記載,劉素足、劉素欽似為相對人之胞妹,劉松柏以次四人為其胞弟,出生年次依序為二十四年、二十六年、二十九年、四十年、四十四年及五十年,是相對人如需上開同輩血親作為親屬會議法定會員,理應以同居者優先,次為年長者,然上開會議通知之受文者卻未見似可能與相對人同住,且為二十九年出生,年紀猶長於劉明進以次三人之劉松柏,則本件親屬會議會員究應如何組成?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原法院未斟酌上情,詳為審究,即遽認相對人召開親屬會議困難,得以聲請法院酌定扶養方法,不無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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