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聲,494,201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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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四號
聲 請 人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鵬榮
參 加 人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正章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得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

而當事人聲請再審,雖其在前訴訟程序曾受訴訟救助,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定之範圍,不能認前此所受之訴訟救助,於聲請再審亦有效力。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其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即遭經濟部為廢止登記,現在清算中,尚有諸多稅務債務待清理,更遭公告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前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號、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

惟所提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早於八十九年間作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則係一○○年間製作,均無法釋明其現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至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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