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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等,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
字第一三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兩造間實體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選任張景堯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暨以其已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效力及於第三審,無再聲請必要為由,駁回其關於訴訟救助部分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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