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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三號
聲 請 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玲姫等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再審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
字第二五○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林玲姫等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再審、訴訟救助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自民國九十五年起,存款僅有新台幣八十三元,為低收入戶,且肌腱發炎迄今未癒,吃飯、就醫均賴借貸支付,實無資力支付裁判費,因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
雖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預約掛號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新北市土城區清溪里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存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據不能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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