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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專利權授權契約等
事件,追加被告林洲富,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智慧
財產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六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預納裁判費,此為抗告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中段同一法律上之理由,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再行抗告者,於已備之程式不生影響。
本件聲請人於智慧財產法院一○二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四號專利授權契約等事件審理中,追加被告林洲富,經該院以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嗣本院認聲請人之抗告有理由,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該院復以裁定駁回,再由聲請人提起抗告。
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對該發回更為裁定事件再行抗告,即應免徵裁判費,則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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