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德安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裁
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九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之電話錄音節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號、一○○年度訴第七九四號事件筆錄,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事件答辯狀、判決書節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預約掛號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新北市土城區清溪里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診斷書,郵局存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九十八、九十九、一○○、一○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之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法無強制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七 日
Q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