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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五號
聲 請 人 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峻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爐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該法院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裁定以該再抗告已逾不變期間,不合法為由駁回之。
聲請人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嗣已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有台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八頁),則其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實益,不應准許。
次查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並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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