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聲,619,2016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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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九號
聲 請 人 林素眞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明禮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
聲字第一○四五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上揭聲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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