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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一號
聲 請 人 高敏絃(原名高儉淼)
上列聲請人因與姜照明間分配剩餘財產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且聲請再審,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乃聲請人遲至一○五年三月九日始聲請再審,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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