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聲,624,2016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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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四號
聲 請 人 沈克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王淑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再

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
台聲字第一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確定裁定(下稱一二○三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原確定裁定誤依再審程序處理,違背本院十七年抗字第一六七號判例;
又伊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除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一二○三號確定裁定否准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違反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原確定裁定以伊對一二○三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適用法規自有錯誤云云。
惟一二○三號確定裁定係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非受命法官所為,對該確定裁定如有不服,僅得依再審程序為之,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係對一二○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審理,即無不合。
又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當時尚未經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經本院向台北分會查明屬實,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一二○三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並未違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聲請人依首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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