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聲,625,2016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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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五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五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前揭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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