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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五號
聲 請 人 陳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所稱:訴訟救助之聲請,宜採放寬之比例原則,以先准為原則云云,則於法不合。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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