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聲,636,2016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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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三六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間假扣押聲明異議

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七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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