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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七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代 理 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何中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伊就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不法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未以伊與訴外人劉向慶間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計算基礎,其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錯誤;
且歷審未調取並斟酌相關刑案卷宗及開庭錄音,亦有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聲請人對於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何中應、何毓傑(下稱何中應等二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一○○年六月十二日間,無權占有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致聲請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
至其請求賠償未能沒收劉向慶所繳納頭期款四百二十五萬元,及受有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一○一年一月四日止價金利息之損失五百七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合計九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則不足採。
又相對人楊仲萍、許大偉(下稱楊仲萍等二人)均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偵辦聲請人於一○○年間對何中應等二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案件,楊仲萍等二人依法行使檢察官職權,依憑相關證據,認何中應等二人無竊佔罪嫌而處分不起訴,與不法侵害行為有間,請求楊仲萍等二人賠償,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聲請人所指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憑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標準有誤一節,則與原確定裁定適用之法規無涉。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其次,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該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列。
然此所謂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所應證明者,係其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之事實;
非用以為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第三審得依據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而言。
查聲請人所指歷審未調取並斟酌相關刑事卷宗及開庭錄音云云,係關於其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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