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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三八號
聲 請 人 許榮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一八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一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年邁收入微薄,目前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
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另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核通過同意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
惟其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況經本院函查結果,聲請人亦未就本件再抗告案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回函可憑。從而,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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