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聲,655,201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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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五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文忠間分配剩餘財產執行異議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聲請。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送達。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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