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聲,658,201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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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八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停止執行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聲請。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
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寄存送達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十日即於同年月二十日發生效力。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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