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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九號
聲 請 人 項桂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許祺鑫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許祺鑫等間上述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依上說明,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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